第二,二者所受规限的性质不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由法律规定的,以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卫生或道德为界,除此之外人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言论自由是一项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其着眼点是普适性和平等性。而对学术自由的限制除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自律、自治机制。人们要求享有学术自由的人在探究知识、讨论问题时,应秉持严格的学术态度和学术规则,如果给予未经足够训练和学术同行认可的人以学术上的充分自由,就有可能损害学术研究求真、求善的本义,降低学术的伦理、德行标准甚至出现严重的学术失范和腐败,进而埋没真正的创造性。因此,学术自由强调的恰恰不是言论自由所强调的普适性和平等性,而是其所具有的特殊的小众性和自治性。 第三,二者的能力资格不同。言论自由并不要求个人对其所作的判断掌握足够信息、具备专业能力。为此,公权力对言论自由应有足够的宽容,不因管控的过度而抑制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也不因可能的惩戒而产生"寒蝉效应"。而学术自由则不然,它并不保证每一个人都得到平等对待,而是由同行专家根据一定的学术标准和学术规则进行评价。如个人的学术成果经同行评审为缺乏创见而不予发表,一般并不认为侵犯了该学者的学术自由。因此,学术自由应该是一种具有严格能力资格的自由,应通过有效的同行评议制度,把握进人学术共同体的门槛。 在我国,由于"学术自由"一词的敏感性,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在很长时期里一直未能获得确定的法律认可和保护。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所表达的内容虽然包含了学术自由的含义,但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学术自由又有很大区别,因为这一宪法条款规定的是公民的个人权利,而不特指从事学术工作的学者,同时也不包括高等学校等机构。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把宪法规定的范围扩展到了高等学校。这就是《高等教育法》第十条所作的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当遵守法律。对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创造性及其自由予以保护。"一直到2010年的《教育规划纲要》,才正式使用了"学术自由"一词。2014年《规程》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应"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对学术自由的法律认可与保障,对于营造宽松学术环境、繁荣学术研究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纸上的法律要变成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要在高等学校中真正落实学术自由,则还有一系列相当艰巨的工作要做,要建立一整套实体性的、程序性的制度保证学术自由的落实,要建构一种基于学术自由的大学文化作为学术自由的支撑。此外,由于现在的规定效力等级较低,对高等学校的这一权益的保护作用仍然有限,因此应当通过更高层级的立法,使学术自由在高等学校中真正扎根。 四、介于自由与约束之间的学术权力 为了保障学术自由,必须要有基于自主、自治的某种管理,这是学术权力产生的前提。亦即保障学术自由不仅要排除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同时还应有建立在自律基础上的学术管理。《规程》为保障高校学术自由,把学术权力确立为高等学校的一项区别于其他办学权力的特殊权力,这是其积极意义所在。 |